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04-26文章来源: 浏览次数:

鲁财资〔2011〕23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省直各部门,有关省属企业集团  
    为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国务院对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所直接支配的房屋的处分未作出相关规定之前,依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及国家和省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有关规章制度,就加强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资产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资产,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资产的下列事项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1、处置房屋资产,包括房屋资产的转让、调拨、置换、报废、抵顶债务等;  
     2、以房屋资产对外投资,即事业单位以房屋资产投资设立经济实体;  
     3、以房屋资产为抵押获取贷款(借款),或者以房屋资产为担保物为他人提供担保;  
     4、处置土地资产或以土地资产对外投资、抵押担保,涉及房屋资产;  
     5、行政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涉及房屋资产;  
     6、按规定应当由财政部门审批的其他涉及房屋资产的事项。  
    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资产的下列事项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确认:  
     1、以房屋资产抵押或者担保的解除;  
     2、房屋抵押权的取得或者解除;  
     3、因不可抗力丧失房屋资产;  
     4、按规定应当报财政部门确认的涉及房屋资产转移的其他事项。  
    四、行政事业单位依法获得房屋资产,应当按规定向当地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资产,应当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国有资产登记。  
    五、除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土地资产被依法征用涉及的房屋资产外,房屋登记部门按规定为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注销登记,抵押权登记及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化的抵押权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等,应当审验相应财政部门批准或确认的相关文件资料,不能提供上述文件资料的,不予受理。  
    六、因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土地资产被依法征用造成的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资产损失,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七、各级财政部门和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确保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资产相关管理事项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八、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资产审批、确认事项管理办法,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请转至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并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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