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05-18文章来源: 浏览次数:

鲁财资〔2011〕32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公安局,省直各部门,有关省属企业集团
为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机动车登记办法》(公安部令第102号)及国家和省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机动车辆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加强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资产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资产,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交通运输工具,包括摩托车、三轮汽车、载客汽车、载货汽车、专用汽车和其他机动车辆等,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资产的下列事项,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权限,报经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或经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1、处置机动车辆资产,包括机动车辆资产的转让、调拨、置换、报废、抵顶债务等(其中:申请机动车辆资产报废,应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经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将报废机动车辆交付回收企业);
      2、以机动车辆资产对外投资,即事业单位以机动车辆资产投资设立经济实体;
      3、以机动车辆资产为抵押、质押获取贷款、借款,或者以机动车辆资产为担保物为他人提供担保;
      4、行政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涉及机动车辆资产;
      5、按规定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批的涉及机动车辆资产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资产的下列事项,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权限,报经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确认,或经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确认:
      1、机动车辆资产抵押、质押或者担保的解除;
      2、取得或解除机动车辆抵押权、质押权;
      3、因不可抗力丧失机动车辆资产;
      4、按规定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确认的涉及机动车辆资产的其他事项。
        四、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取得机动车辆资产,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辆行驶证书,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取得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
        五、除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所有权转移的机动车辆资产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为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机动车辆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或质押备案等,还应当审核和留存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出具的《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资产管理事项审批(确认)证明》(见附件),不能提交该证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六、因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所有权转移造成的机动车辆资产损失,由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核定,或经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七、各级财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确保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资产相关管理事项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八、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资产审批、确认事项管理办法,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请转至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并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资产管理事项审批(确认)证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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